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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抢劫罪羁押必要性审查
时间:2019-06-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姚**抢劫罪羁押必要性审查
【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审查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姚**,男,出生于20**年*月*日,学生,住四川省德阳市。2017年4月19日经涪城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017年1月16日晚9时许,犯罪嫌疑人姚**伙同王*(另案处理)在涪城区铁牛广场“聚龙”砂锅店外,以借打电话为名将唐**(男,16岁,本案被害人)的一部VIVOX7手机骗到手,准备离开时被唐**制止,二人对唐**实施殴打后分别逃离现场,后在成绵路口王*被唐**追上,二人又对唐**进行殴打,殴打中唐**将其手机从王*处拿回。经涪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77元。
2017年2月17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姚**伙同李**(另案处理)、邱**在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66号农业银行附近对杨*(男,16岁,本案被害人)采取打耳光的方式,抢走其OPPO手机一部。经绵阳市涪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75元。
案发后,民警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姚**父母希望其联系姚**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姚**在接到亲属电话后在自首的路上被抓获。姚**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监督过程及处理结果】
2017年6月2日,犯罪嫌疑人姚**母亲,向涪城区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2017年6月6日涪城区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对被告人姚**进行羁押必要性立案审查。立案后,检察官通过查阅犯罪嫌疑人自首材料、被害人谅解书、学籍证明,听取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意见,听取涪城区检察院未检科意见,到绵阳市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听取看守所意见等方式进行案件审查。经综合分析和评估,认为犯罪嫌疑人姚**涉嫌抢劫罪,其犯罪时仅16周岁,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不具有继续羁押必要。2017年6月13日涪城区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向本院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姚**变更强制措施。2017年6月21日,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采纳刑事执行检察局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要旨】
本案犯罪嫌疑人姚**虽构成抢劫罪,但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其人生观、世界观尚未完全形成,对其继续羁押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挽救。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姚**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等情节,及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减少对未成年人的羁押,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切实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加大对捕后未成年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力度,最大限度地减少羁押措施,为涉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创造机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第十八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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