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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申请国家赔偿案
时间:2018-09-0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陈某某申请国家赔偿案

关键词

国家赔偿 

基本案情

陈某某,男,19***月生,无业。

2005112122时许,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汉龙天桥发生聚众斗殴,许某某被人用刀刺死。公安机关接案后,当即抓捕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6人,并以涉嫌聚众斗殴罪立案侦查。陈某某6人被刑事拘留。在对6名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后, 3人被监视居住、2人被取保候审,陈某某20051223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发现该案事实证据存在许多疑点和矛盾。在提讯过程中,陈某某拒不承认其参与了20051121晚的聚众斗殴及杀人事件。检委会讨论决定:以故意伤害罪逮捕陈某某20051227陈某某以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2006224因证据不足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直至2017223陈某某向检察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公安机关未对此案及陈某某等6人做出任何结论。

案件办理过程

赔偿请求人陈某某于2017223,以错误逮捕为由,请求赔偿其逮捕羁押期间经济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以及律师费等。

检察机关收到陈某某赔偿申请后,办案人员调阅了该案案卷材料,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原案件承办人调查核实了有关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该申请应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符合《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在听取了陈某某及其父亲的意见后,检委会集体讨论研究,依法作出刑事赔偿决定

【支持赔偿申请理由】

该案就调查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作出以故意伤害罪逮捕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时,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逮捕决定的原因是基于案情重大,逮捕后有利于公安机关侦办案件,打击犯罪。而公安机关在逮捕陈某某后,未对该案进行进一步的侦查取证,并搁置案件10余年,不做任何处理决定,因此检察机关对陈某某的逮捕决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01611前,申请国家赔偿必须提交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而公安机关一直未对此案作出任何处理决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国家赔偿条件,因此本案不存在赔偿请求时效问题。

根据201611起施行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即“对公民采取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赔偿申请符合《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予赔偿。

案件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陈某某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陈某某20051122日至2006224日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95天,按照最高检2016516日下发通知,自2016516日起做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42.30元,应支付陈某某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23018.5元。最终检察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的规定,支付赔偿请求人陈某某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230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赔偿请求人陈某某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等6中情形之一的,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此解释充分发挥了刑事赔偿的倒逼功能,防止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滥用。

指导意义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全市检察机关办理的首例对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的国家赔偿案件。

1“疑罪从挂”案件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规定,公民申请赔偿应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而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案件一挂几年十几年,既不做结论,也没有实质性办案,致使案件久拖未果。例如本案,2006224日公安机关决定释放并对陈某某取保候审至今已经长达10余年,公安机关对此重大杀人案件未作任何结论。公安机关在批捕环节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补充侦查意见不置可否,在逮捕嫌疑人后,未作更进一步的侦查取证,并在证据不足释放嫌疑人后,长期搁置案件,不作处理决定,严重侵犯了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并由此引发赔偿申请人信访案件的产生。

2、检察机关应严把审查逮捕质量关。

检察机关必须严格逮捕条件和标准,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逮捕本案中,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反映,在批准逮捕阶段的证据不充分影响定案的相关事实和部分重要证据未依法查证,关键证物--凶器既作案刀具未收集在案。因此,在审查案件中,应突出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把事实与证据、证据与证据等关联因素加以综合分析研判,促进提升办案质量,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严防冤假错案。

3、强化捕后引导取证、跟踪监督工作

检察机关应加强对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注意案件进展,后续处理情况。特别是针对那些需要逮捕嫌疑人支持侦查但证据又存在缺陷的重特大案件,在做出逮捕决定后,侦查监督部门更应加大对案件的跟踪力度,对案件的后期侦查工作、案件的处理决定进行实时监控。应定期开展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检察机关批捕后案件的公安机关撤案、改变强制措施以及未移送起诉案件的情况和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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