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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羁押必要性审查
时间:2018-09-0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金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羁押必要性审查

 

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审查  动态监督 全程审查  维护被逮捕的被告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某某,男,19***月生,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2018315日经涪城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014年,被告人金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加入绵阳城区的“新时代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后,以从事药材生意为幌子,由其本人或下线邀约家人、亲属、朋友来绵阳,通过串门体验、播放视频、讲解奖金分配制度等方式,欺骗被邀约人交纳申购款取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五级三阶”制的运作模式,鼓励下线发展下线,晋升级别,从中获取返利进行传销活动。截止案发,被告人金某某组织参与传销活动的下线人员达60余人。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

【监督过程及处理结果】

2018515日,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律师向涪城区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经初审,检察官认为该案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固定,于5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检察官并没有停止对案件的审查,而是实施动态监督。201879日,涪城区检察院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涪城区法院提起公诉。201887日,涪城区检察院依职权对被告人金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立案审查。立案后,检察官通过核实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情况,听取涪城区检察院公诉部门的意见,听取涪城区法院的意见,到绵阳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听取看守所意见等方式进行案件审查。经综合分析和评估,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对其不具有继续羁押必要。201888日,涪城区检察院向涪城区法院发出对被告人金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2018810日,涪城区法院采纳涪城区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要旨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坚持保护人权与保障诉讼相结合,全程审查和全面审查相结合,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结合等原则。本案中,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固定,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检察官依法作出不立案决定。作出决定后,检察官并没有停止对案件的审查,而是实施动态监督。在审判阶段,按照全程审查和全面审查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的最新进展,依职权立案审查后,向办案机关涪城区法院发出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获得采纳。

【典型意义】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任何阶段进行;既可以依申请启动,也可以依职权启动。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检察官对案件实施动态监督,全程审查,根据案件的最新进展,依法向办案机关发出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获得采纳,切实维护了被逮捕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第九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第十一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
  第十二条 经初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对于无理由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申请,或者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的,由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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