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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胡某、吴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时间:2018-07-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夏某,男,生于1984年11月。

  胡某,男,生于1986年9月。

  吴某,男,生于1987年10月。

  邹某,男,生于1988年8月。

  姚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

  赵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

  舒某,女,生于1982年1月。

  孟某,男,生于1983年5月。

  2015年,邓某(安徽犯罪移送并案)通过QQ联系,以1万元的价格找被告人胡某查询1000余份个人征信报告。胡某查询后将1万条个人征信报告转发给邓某,邓某将其中的1000余份个人征信报告发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

  2015年6月,胡某通过姚某某找到赵某某,由赵某某从湖南某信用社员工夏某处,以2万元购买该信用社个人征信系统查询账号及密码。后胡某将账号及密码以8万元卖给吴某。吴某找到邹某联系宗某某(湖南查处)查询他人委托查询的个人征信报告。宗某某安排他人查询后,通过QQ邮箱发给邹某,邹某发给孟某排版并发给吴某、舒某。吴某、舒某又将个人征信报告发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经查证,共查询个人征信报告5824份。其中,邹某处获取5824份、吴某处获取5824份、舒某处获取1748份、孟某处获取2182份。

  2016年7月19日,赵某某主动到湖南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件结果

  本案犯罪行为发案于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2017年8月29日,绵阳市涪城区法院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判决:

  夏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胡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吴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邹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姚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舒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孟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典型意义

  1. 本案社会危害严重。近年来,公民个人信息泄露严重,网络上出现了公开兜售各类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社会上甚 至出现了搜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专业户”,对公民个人隐私及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利用刑罚手段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实属必要。就本案而言,将公民个人征信信息转卖给他人,既扩大了信息的传播范围,同时也放任了他人对该信息所有者可能造成的危害。若个人信息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将严重侵害信息所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名誉,后果更严重。本案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2.本案属于团伙犯罪。犯罪人之间具有共谋,有主谋,有实施者,有帮助犯。从非法获取征信信息到出售、提供,形成典型意义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其中,信用社员工夏某属于修正案(七)规定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特殊主体,其他人员从夏某手中购买、获取信息,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且达到情节严重情形,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 本案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2009年2月28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只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入罪,而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情形。2017年6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本案非法获取、出售征信信息前后达到6000余条,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但犯罪行为发生于2015年6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在三年以下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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