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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18-07-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孙某某,男, 1985年8月

  孙某某离职后找到新工作。在新单位工作期间,孙某某怀疑原公司经理李某(男,45岁,本案被害人)给其工作制造麻烦,遂产生杀死被害人李某的想法。孙某某从新单位离职,在淘宝网上购买一把匕首,前往公司,随被害人李某进入其办公室将房门反锁。在房间里,孙某某要求被害人李某与其对话未果并将被害人李某拦下不准离开,在听到被害人李某大声呼喊后,孙某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李某右胸部刺伤,孙某某准备再刺第二刀时,被撞门冲进来的公司员工制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右胸壁裂伤属轻微伤,孙某某系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案件结果

  孙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后被涪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涪城区检察院孙某某故意杀人法院提起公诉。涪城区法院一审以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涪城区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刑罚明显不当,量刑畸重,遂向绵阳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孙某某无杀人动机和杀人故意,被害人有过错,自己系精神病患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绵阳市中级法院对涪城区检察院抗诉和孙某某上诉案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典型意义

  精神病人属于《刑法》规定的特殊人员,《刑法》针对精神病人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刑罚,既体现了《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又体现了《刑法》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处罚原则。司法机关在办理精神病人犯罪案件时应根据特殊人员犯罪的特点、情节、后果等因素综合评判,最终确定精神病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本案孙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某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的伤情仅为轻微伤,对被告人判处较轻的刑罚能够体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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